德鍵人才發展創新中心:TTQS訓練品質系統實施計畫、產業人才投資方案、協助事業單位人力資源提升計畫

113 年 12 月 25 日發訓字第 1132504207 號令修正發布


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激發在職勞工自主學習,鼓勵其參加在職訓練,以提升知識、技能及態度,累進個人人力資本,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補助對象為年滿十五歲以上,具就業保險、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之在職勞工,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具本國籍。
(二)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三)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取得居留身分之下列對象之一:
1.泰國、緬甸地區單一中華民國國籍之無戶籍國民。
2.泰國、緬甸、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且已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得工作許可。
(四)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並取得工作許可。
前項年齡及補助資格以開訓日為基準日。
三、參加職前訓練期間,接受政府訓練經費補助者,不得同時申領本要點之補助。但於參加本要點相關計畫訓練課程期間,發生非自願性失業情事者,不在此限。
四、符合第二點規定之在職勞工參加訓練,三年內最高補助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補助標準如下:
(一)以訓練單位辦理訓練收費標準,補助每一學員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八十訓練費用,其餘費用由學員自行負擔。
(二)學員屬獨力負擔家計者、中高齡者、身心障礙者、原住民、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家庭暴力被害人、更生受保護人、其他依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逾六十五歲之高齡者、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者之配偶、直系親屬或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受重傷者之本人、配偶、直系親屬或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補助全額訓練費用。
五、訓練單位依本要點辦理在職勞工訓練課程之資格如下:
(一)教育部核准設立之大專校院、依法設立並經許可或登記之職業訓練機構、依法設立之勞工團體、工業團體、商業團體、農民團體、漁民團體、研究機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等相關團體。
(二)組織章程或執行任務應具有辦理訓練相關之項目,並經本署所屬分署(以下簡稱分署)核定公告後,始得辦理本方案訓練課程。
(三)其他資格條件依本署各計畫規定辦理。
六、依本要點補助在職勞工參加之訓練課程分為下列二類:
(一)由大專校院辦理之學分班課程。
(二)由大專校院、職業訓練機構、勞工團體、工業團體、商業團體、農民團體、漁民團體、研究機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等相關團體辦理之非學分班課程。
七、訓練單位為在職勞工辦理訓練課程之產業別,以政府推動之重點產業為優先,本署研訂之策略性產業及其他產業為輔。其課程內容包括共通核心職能課程、國際溝通能力課程、運用數位能力課程、研發創新能力課程、專業技術課程、管理課程。
八、在職勞工參加本要點訓練課程,應以分署核定訓練單位之開訓及結訓期間為準。
九、訓練單位申請辦理在職勞工訓練,應檢附以下文件:
(一)訓練單位基本資料表。
(二)訓練班別計畫表。
(三)訓練計畫總表(含經費規劃) 。
(四)訓練計畫場地資料表。
(五)訓練計畫師資名冊。
(六)其他經本署規定之文件。
十、分署受理訓練單位所送之計畫後,應邀請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查,並於核定後公告,供在職勞工報名參訓。
訓練單位依核定之訓練課程,向報名之在職勞工收取訓練費用後,因故未開班者,應將已收取之費用退還報名者。
十一、訓練單位應依核定之訓練計畫確實執行,並依產業人才投資計畫、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及作業手冊規定辦理。
十二、分署得派員實地訪查訓練執行情形。
十三、訓練單位應於訓練完成後,檢具學員名冊(除基本資料外,應含學員個人銀行帳戶)、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送分署審核後,憑以撥付補助款項至參訓學員個人帳戶,或由訓練單位代轉發參訓學員補助款項。
十四、參訓學員取得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且缺席時數未超過總訓練時數五分之一,並依作業手冊規定填寫參訓學員意見調查表者,方得申請訓練補助費。
十五、參訓學員應本於誠信原則申領本要點補助,對所提出文件、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有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
參訓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不予核發補助;已核發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以偽造或不實資料參加訓練或申領。
(二)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參訓或代他人參訓。
(三)參訓期間實際到課情形與簽名內容不符。
(四)代他人或請他人代為簽名。
參訓學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停止補助二年;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應停止補助一年。
參訓學員受補助經費有結餘款者,應按補助比例繳回;有孳息者,亦按補助比例核實繳回。
十六、訓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
(一)未依產業人才投資計畫、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或作業手冊規定辦理。
(二)未符消防及建築安檢相關法令。
(三)未善盡學員資格查核或管理致有不實情事。
(四)未依核定之訓練計畫施訓,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超收或以其他名目增收任何費用。
(六)未代轉發訓練補助予學員。
(七)規避、妨礙或拒絕定期或不定期稽核。
(八)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
(九)招生廣告內容不實。
(十)未自行辦理核定之訓練班次或代其他單位辦理訓練課程。
(十一)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申辦。
(十二)未依產業人才投資計畫或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規定退還學員繳交之訓練費用。
(十三)提供不實資料或偽造文書,或要求學員配合辦理不實資料。
(十四)因故意或過失致學員於訓練期間發生傷病,且情節重大。
訓練單位有前項情形者,依下列各款規定期間,應停止其申請及辦理產業人才投資計畫或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
(一)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且於分署轄區已無未開訓之班次可停止辦理:一年。
(二)有前項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一年。
(三)有前項第十款至第十四款情形之一:二年。
十七、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署應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
(一)以同一訓練計畫重複向分署及其他單位申請經費補助。
(二)未留存訓練班次之支用單據並妥善保存十年,且遇有提前銷毀或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未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分署同意。
(三)訓練班次之經費支出未符合作業手冊所定訓練費用支用標準,且未於訓練班次結束後三十日內主動將差額繳回分署。
(四)訓練班次之實際支出總額,與實際收取之訓練費用總額有差額,且未於訓練班次結束後三十日內主動將差額繳回分署。
訓練單位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分署應停止其二年內申請及辦理產業人才投資計畫或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有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者,分署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訓練單位限期繳回差額。
分署必要時得派員抽查。
十八、本要點補助經費由就業保險基金或就業安定基金等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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